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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网络营销学》侵权案第二次开庭 庭审实录

时间:2002年6月13日 上午9时

地点: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庭

合议庭成员:审判长 邵明燕,审判员 刘巍、宋光,书记员李颖

判庭当事人:原告方:原告冯英健的诉讼代理人于国富

被告方:中国财经出版社代理律师李轩及其助理肖(?)
李友根委托代理人尹秀超(信杰所)


邵明燕:上次庭审被告没有到庭,我们进行了缺席审理,但被告向法庭表示悔意,并希望再次开庭,考虑到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,合议庭经过合议,同意再次开庭,希望被告珍惜机会。

李 轩:我们律师没有收到传票,出版社也没有收到传票。

邵明燕:我们有送达回证,上面记载着你们收到传票,并有出版社工作人员的签字,请你们不要将责任推卸给法院。上次开庭,原告方进行了陈述与举证,今天被告到庭,我们再次进行调查及辩论。先由原告简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。

于国富:同起诉书(略)。

邵明燕:被告进行答辩。

李轩:(要点)
1、只适当引用了原告的作品,符合法律规定,高法规定“网上上载文章应当被视为默许引用”;
2、原告所争议的文章并不属于原告所有;
3、李友根已经指明了参考文献出处http://www.marketingman.net/,这是对网上作品引用的惯例;
4、冯英健怎么证明引用他是网上营销新观察网站的管理者及作品作者;
5、引用比例非常小,因此没有侵权;
6、在网络营销领域,李友根的《网络营销学》是开创之作,是善意的,有利于该行业研究的发展;
7、客观上对原告起到了扬名的作用;
8、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侵权作品。

尹秀超:(要点)

1、冯英健不具备诉讼主题资格,应当是由网站http://www.marketingman.net/来起诉,比如个体工商户;
2、编著书籍,适当引用不构成抄袭;
3、该书已经被多家院校采用,不能停止出版发行;

邵明燕:原告有无反对意见?

于国富:对于出版社的答辩意见,有以下意见:

1、不是适当引用,未指出作者名称、作品名称及出处。所谓网上作品就属于默示许可没有法律根据;
2、原告系争议文章的作者,这一点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的文章署名、网站权利声明、域名注册查询结果等为证明;
3、所谓引用“惯例”,原告方不能接受:
A、中国是成文法国家,“惯例”并不能成为法律依据;
B、该“惯例”并非真正成为学术界的通行做法,而是被告单方面认为;
C、被告未做相应举证。
4、冯英健与http://www.marketingman.net/的关系,已经有权利声明、域名注册等资料予以证明;
5、是否构成侵权,与“比例”无关,认为比例“偏小”就不构成抄袭并无法律根据;
6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均不能否认抄袭事实,更为可笑的是,被告作为该书籍的出版者,却向原告索要侵权书籍。原告早已尽到了相应举证的责任,并无向你方提供侵权书籍的义务;

对于李友根代理人的答辩意见,我们认为:

1、冯英健是合格的本案原告,刚才已经表述,也有证据证明,被告律师要求原告主持的个人网站来做原告,我想反问一句:你认为二中院会受理吗?
2、尹律师的另外两个意见均不能否认侵权事实,与理不通、与法无据。

邵明燕:原告,你认为被告侵权书籍共有多少字侵犯你的权利?

于国富:两万余字。

邵明燕:被告,你们认为有多少字?

李轩、尹秀超:仅有1万余字相似,原告网上也是宣布15000字。

邵明燕:原告看法。

于国富:鉴于节省诉讼时间的考虑,避免一字一字地数,原告可以做出让步,同意15000字的字数。

邵明燕:两被告说明一下,李友根文章中这一万五千余字的来源。

李轩、尹秀超:部分来源于原告网站。

邵明燕:索赔方面,原告举证。

于国富:误工费、交通费、住宿费、查询费及被告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、律师费,共计8万余元。

邵明燕:被告意见。

李轩:不同意,应当按稿酬来算。

邵明燕:原告意见。

于国富:提醒被告及法庭,本案系侵权诉讼,而非追索稿酬,如果按稿酬计算赔偿额,无异于强买强卖。同时,原告提出按上述体系赔偿,有国家版权局相关规定为法律依据。

邵明燕:双方有无补充?

李轩:我们作了公证,原告未审先判,在网站上大肆宣传,侵犯了我们的名誉权,我们保留诉权。

于国富:原告的权利。名誉权与本案无关。

李轩:在P377页上有一个署名。

于国富:只能说明本处,对于其他页面及内容不产生效力。

邵明燕:辩论结束。双方是否愿意调解?

于国富:愿意。

李轩:不同意。

邵明燕:择日宣判。休庭。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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